《教师法》没有规定起诉权,法院就无权受理姚燕燕案?有法院已判决此类案件
4月12日下午,焦作市山阳区法院发布公告,宣布了备受社会各方关注的焦作女教师姚燕燕起诉山阳区教育局一案的裁判结果。公告称,因姚燕燕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姚燕燕的起诉。
至今未见法院行政裁定书的全文,也未见法院裁定书中转述姚燕燕的具体诉讼请求,但是,根据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姚燕燕诉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不履行处理申诉职责一案作出裁判”的公告,姚燕燕的诉讼请求应该是要求判令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履行法定职责。值得注意的是,姚燕燕并未起诉所在学校,而是起诉的教育局及它的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法院的行政裁定书的说理部分,认为姚燕燕向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邮寄《教师申诉书》,是要求解决的是姚燕燕与其所在的焦作市第十七中学之间因职称评审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属于特定的人事管理的范畴;而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对该争议处理与否属于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遂裁定不予受理了姚燕燕要求教育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
为何“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对姚燕燕与其所在的焦作市第十七中学之间因职称评审发生的争议处理与否,属于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法院的公告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2017年11月28日,怀仁县法院作出了(2017)晋0624行初15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朔州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53名原告的申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判决书中同样提到了《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朔州市教育局对53名原告的申诉具有法定行政职权,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30日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具体案情可查看本号今天第三条文章推送,或登录裁判文书网查看原文。)
有人肯定会说,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而且还是异地基层法院以往的行政判决书,不足以外地法院形成足够的参照适用力和影响力。下面来看看最高院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情形,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1983号行政裁定书中裁判认为,当事人因教师职称评审活动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应该明确的是,姚燕燕跟学校之间关于评定职称公平与否、程序合规与否,跟其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对于学校组织职称考评履行监管职责及对自己的事项作出处理意见,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在姚燕燕起诉的教育局履行监管、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跟纠纷起源的职称评定公平与否,并无直接关系。
教师职称评审活动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是否就意味着教育主管部门对于教师不满职称评定的申诉不予处理,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呢?换句话说,《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没有规定对教育主管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行政诉讼救济权利,法院是否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呢?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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